Operational Bulletin 238 法規4修正 (2010年11月18日公佈)
主題 (Issue)
移民暨難民保護法
Section 4的修正的實施,是因為2010年09月30日緊急頒布的法令。CIC與加拿大邊境服務局
(Canada Border Services Agency (CBSA)的官員必須依照新法規實施當天的規定審查。
所以,從2010年09月30日開始,CIC及CBSA的官員必須用修正過的新法審查所有新的申請案、所有尚在等待最後決定的申請案、及在移民上訴部門
(Immigration Appeal Division, IAD)等待上訴結果的所有申請案。
背景 (Background)
之前的法規R4在決定不誠實 (bad faith)關係時必須具備下列二個法定要件:
(a) 關係不是真實的 (a relationship not be genuine);及
(b) 關係的建立主要目的是取得身份或Act 下的權利
雖然 可能上述任一個要件都不明顯,“不誠實”關係是存在的。根據法規規定及上訴時必須的佐證文件,上述二個要件必須同時存在,官員才能拒絕申請案。
另外,收養 “不誠實”的審查也併在之前的法規R4,與婚姻、同居關係的審查結合在一起,雖然收養的審查要件與婚姻不同。
對收養人併入移民申請案進入加拿大,贊助收養人以家庭依親類別申請加拿大,
二種申請案的“不誠實”
關係的審查有重疊性,增加審查收養真實關係的模糊性。
修正法案 (Amended Provision)
修正過的R4法案將二個法定要件獨立,同時將審查配偶及同居配偶的要件(R4 (1))與審查收養子女的要件(R4(2))分開。 修正過的R4法案為:
4. (1) 法規的目的,外國人不應該被視為配偶或同居人,如果婚姻或同居關係是
(a) 關係的建立主要目的是取得身份或Act 下的權利;或
(b) 不真實的
4. (2) 外國人不應該被視為收養子女,如果收養是
( a) 關係的建立主要目的是取得身份或Act 下的權利;或
(b) 不是建立真實的 “父母-子女”關係
4. (3) Subsection (2)不適用117(1)(g)與117(2)與(4)收養
請注意! R4(2)適用沒有遵守國與國之間收養程序 (intercountry adoption process)的收養審核,例如:完成出生國的國內收養程序,但是,缺乏省政府機構的介入。
更清楚的解釋,R4(2)真實的意思是指 “父母-子女”關係的審查。
法規R117(2),關於加拿大公民或永久居民贊助收養子女的條款也有修正,增加了subsection
(b)以審查收養的真實性。
所以R117(2)目前由R117(1)(g)與R117(4)組成,同時也審查收養的目的是否為取得身份。
移民官在審查永久居民贊助收養子女時,不需要考量R4(2),因為已考量R117。
修正後R117(2)的解釋如下︰
R117(2)︰外國人是贊助人的收養子女,在18歲以前完成收養,在家庭類別申請案中,此外國人不應該因為收養關係而被視為家庭成員,除非:
(a) 根據海牙公約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Adoption),收養對小孩是對大的利益;及
(b) 收養的目的不是取得身份或Act 下的權利。
Implications
配偶及同居人真實關係的審查 (Assessing the bona fides of spousal, common-law or conjugal relationships)
這些改變能讓CIC及CBSA的官員更有效率的審理婚姻及持續性問題,根據法規的規定,如果配偶及同居關係的是不真實的,或關係的建立主要是取得身份,移民官可以決定配偶或同居關係是不真實的。
R4(2)審查收養 (Assessing adoptions under R4(2) )
關於隨同併案子女是收養,或子女未依據R117收養處理,收養關係可以被決定為方便行事,或屬於 “不真實” 關係,因為收養目的是為了取得身份,或 "父母-子女” 關係是不真實的。
R117(2)審查收養 (Assessing adoptions under R117(2))
法規R117(2)(b)釐清被贊助的18歲以下收養小孩,主要目的不能是為了取得身份。
移民上訴部門之前的聆聽 (Hearings before the IAD)
移民上訴之前的聆聽是重新審案子,與對決定的審判審閱 (judicial review of a decision)是相反的。移民上訴的決定是根據目前實施的法律,而非作出原始決定移民官當時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