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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入台灣-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台居留

移民台灣

移民台灣-港澳居民申請在台居留

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台居留
   HF 162 投資
 



在台灣地區有新台幣600萬以上之投資,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


序: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 >>>  實行投資並經審定之公文文件 >>>  申請居留 >>>  發給中華民國居留證
  >>> 
 居留一定期間後可申請定居
 

申請定居的條件:

1. 自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1年,且出境未超過30日。
    (一年內得出境30日其出境次數沒有限制。)
2. ‚自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2年,且每年在台灣地區居住270日以上。
 
* 若不申請定居,在居留證及入出境證效期屆滿30天前, 原申請居留原因仍
  繼續,可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1年。
 
注意事項: 

1. 香港居民係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的旅行證照,澳門居民係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
   格, 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1999年之前取得)

2. 港澳人士可以申請停留簽(註),在台體檢,居留簽證申請送件於移民署 

3. 若要申請定居,或延期居留證及入出境證,原申請居留原因須仍繼續 (即公司營業要維持)  

4. 在台灣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 不能是空殼公司,只借地址,若稅捐處查到,會命令解散
    - 要有實際營業地址,文件:要有租約或房屋稅單
    - 要有在台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持台灣護照,在公司可以沒有股份,但為公司聯絡窗口 

5. 自2020年3月開始,投審會公佈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投資人未履行投審會核准投資*附加附款者,本會得廢止投資核准。另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廢止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者,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32條規定所為之定居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定居證。

*註: 附加附款
1. 投資者將確實實行投資計畫明細各項規劃與預計目標,持續投資並營運投資事業至少3年。
2. 投資人應於投資事業設立完成後第1年至第3年,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檢送投資事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僱用員工人數送投審會備查。
3.僱用臺籍員工數,如為投資設立新事業,每年維持至少2名以上;如為投資國內現有事業,則每年員工數較未投資前之員工數至少新增2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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