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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C公佈Operational Bulletin 238,修改IRPA的Section 4

2010/12/13
2010年11月17日CIC公佈Operational Bulletin 238,修改IRPA的Section 4。

主旨 (Issue)
IRPA的Section 4的修改於2010年11月16日頒布法令並生效。 CIC 及CBSA (加拿大邊境服務局 Canada Border Services Agency)的官員必須依照生效日後的法令執行,所以,CIC 及CBSA的官員必須依照新法令來審查所有在審理中 (尚未做出決定) 的申請案,或在上訴等待決定的申請案。

背景 (Background)
之前法規 R4條款在決定 “Bad Faith” (不實)關係時必須符合下列二個強制因素 (mandatory elements):
(a)關係不真實 (a relationship not be genuine);及
(b)關係建立的主要目的是取得身份或利益。

雖然只有上述其中一個因素,就表示關係“不實”,但是,法規規定必須二個因素皆存在才能拒絕申請案。另外,審理收養的 “不實”關係與屬於R4條款,用審核結婚配偶或同居人的標準來審核收養。收養關係與婚姻關係真實性的審核是不一樣的,”不實”收養的子女為申請案併案家屬,與贊助 “不實”收養子女辦理依親申請案,二者的 “不實”關係審核有重疊性,對審理收養的真實性更模糊。

修正條款 ( Amended provision)
修正後的RV條款將審核 “不實” 配偶、同居關係的二個因素個別成立,將審理配偶與同居的 “不實” 關係與收養子女的 “不實”關係分開。 RV條款如下:
4. (1) 外國人不應被認定為配偶、同居人 (spouse, common-law partner, conjugal partner):
(a) 關係建立的主要目的是取得身份;或
(b) 不真實
4. (2) 外國人不應被認定為收養子女,如果收養是:
(a) 關係建立的主要目的是得身份;或
(b) 沒有建立真實的父母-子女關係 (parent-child relationship)
4. (3) Subsection (2)不適用條款 paragraph 117(1)(g)及subsection 117(2)及(4)的收養。

R4(2)適用審查不遵守國與國收養程序 (intercountry adoption process) 的收養,例如:在原來國家完成收養,缺少省收養機構的參與。 R4(2)的真實 (genuine)是指審理父母-子女關係 (parent-child relationship)。

法規Subsection R117(2)是關於贊助加拿大永久居民或公民的收養子女,此法規也被修正了。外加了subsection (b)來審核收養的真實性 (bona fides of the adoption)。 法規R117(2)目前由R117(1)(g)與R117(4)組成,必需審理收養的主要目的是否為取得身份或利益。

修正後的R117(2)如下:
R117(2)指外國人是贊助人收養的小孩,收養發生在小孩18歲以前,此收養小孩不能因為收養關係而被視為家庭成員,除非
(a)根據海牙收養大會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Adoption)的定義,收養對小孩是最大的利益;及
(b)收養的主要目的不是取得身份。

Implications
審核配偶及同居人關係的真實性
這些修正能讓CIC及CBSA更有效率的處理一直被注意的議題~權宜婚姻 (marriage of convenience),允許官員決定配偶或同居關係不是真實的,如果婚姻是假的或婚姻關係的主要目的是取得身份,任何一個要件成立即可。

根據R4(2)審核收養
關於併案的收養小孩,此小孩的收養程序為依R117,若收養的主要原因是取得身份或非真實的父母-子女關係,收養會被判定為權宜收養 (relationship of convenience),是不實的收養 (bad faith)。

根據 R117(2)審核收養
法規增設的subsection R117(2)澄清18歲以下小孩的收養主要原因不得是取得身份。

移民上訴前聆聽 (Hearings before IAD, Immigration Appeal Division)
上訴的決定是根據目前現行法律決定,並非移民官做決定那時的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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